死亡殡葬
2008-08-31 14:48:27  作者:网站管理员  来源:区政办  浏览次数:24  
殡葬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225号1997年7月21日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殡葬管理的方针是: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三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的殡葬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四条 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的地区,应当实行火葬;暂不具备条件实行火葬的地区,允许土葬。
    实行火葬和允许土葬的地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 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国家提倡以骨灰寄存的方式以及其他不占或者少占土地的方式处理骨灰。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实行火葬的具体规划,将新建和改造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在允许土葬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墓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第六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 殡葬设施管理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殡葬工作规划和殡葬需要,提出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公墓、殡仪服务站等殡葬设施的数量、布局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 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
    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不得对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
    禁止建立或者恢复宗族墓地。
    第十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
    (一)耕地、林地;
    (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
    (三)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
    (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十一条 严格限制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和使用年限。按照规划允许土葬或者允许埋葬骨灰的,埋葬遗体或者埋葬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积和使用年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节约土地、不占耕地的原则规定。
    第十二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对殡葬服务设施的管理,更新、改造陈旧的火化设备,防止污染环境。
    殡仪服务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实行规范化的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
 
第三章 遗体处理和丧事活动管理
    第十三条 遗体处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运输遗体必须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确保卫生,防止污染环境;
    (二)火化遗体必须凭公安机关或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
    第十四条 办理丧事活动,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在允许土葬的地区,禁止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任何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
 
第四章 殡葬设备和殡葬用品管理
    第十六条 火化机、运尸车、尸体冷藏柜等殡葬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禁止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
    第十七条 禁止制造、销售封建迷信的丧葬用品。禁止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出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第五章 罚则
    第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办理丧事活动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殡仪服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2月8日国务院发布的《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附1:
关于贯彻执行《殡葬管理条例》中几个具体问题的解释
(民政部民事发[1998]10号1998年9月)
    一、关于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问题
    《条例》第二章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这一规定是指:兴建冠以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公墓、殡仪服务站等名称的单位,必须经民政部门审批;不直接冠以殡葬设施名称但从事殡葬服务项目的,该项目也必须经民政部门审批。
    二、关于骨灰堂性质问题
    《条例》中所称骨灰堂,是指乡村公益性骨灰存放设施,而骨灰塔陵园等设施属公墓范畴,应纳入公墓的管理,严格控制其发展。
    三、关于公墓审批问题
    按照《条例》第二章第七条规定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公墓管理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要求,各地要制定公墓建设规划,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后,报民政部备案。在民政部同意前,暂停批建新公墓(含骨灰塔陵园等设施)。在民政部同意备案后,按照《条例》第二章第八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和公墓规划审批。
    四、关于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和使用年限问题 
    《条例》第二章第十一条规定:严格限制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和使用年限。这一规定是指:按《通知》要求,埋葬骨灰的单人、双人合葬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埋葬遗体的单人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人合葬墓不得超过6平方米;墓穴(含骨灰堂骨灰存放格位)原则上以20年为一个使用周期。
    五、关于强制执行范围问题
    《条例》第五章第二十条规定:将应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和农村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这一规定是指:(一)在火葬区将应当火化的遗体进行土葬的;(二)在火葬区的公墓和公益性墓地以外埋葬骨灰并修建坟墓的;(三)在土葬改革区公墓和公益性墓地以外埋葬遗体并修建坟墓的。对于上述行为,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
    
附2:
关于《殡葬管理条例》中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规定的解释
(民政部、国家民委、卫生部民事发[1999]17号1999年6月)
     
    一、在殡葬管理中要尊重少数民族保持或者改革自己丧葬习俗的自由。
    二、在火葬区,对回、维吾尔、哈萨克、柯尔克孜、乌孜别克、塔吉克、塔塔尔、撒拉、东乡和保安等10个少数民族的土葬习俗应予尊重,不要强迫他们实行火葬;自愿实行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
    三、对患有鼠疫、霍乱、炭疽死亡的病人遗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必须立即消毒,就近火化。
对患其他传染病死亡的上述10个少数民族的病人遗体,凡是在其户口所在地死亡的允许土葬,但要按规定对遗体进行严格消毒后深埋;不在户口所在地死亡的病人遗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严格消毒后,原则上就地、就近尽快深埋,不得将遗体运往外地。自愿要求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
 
安徽省殡葬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53号1994年2月25日发布 1997年12月19日省人民
政府第144次常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殡葬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殡葬管理的方针是:推行火葬,改革土葬,破除封建迷信的丧葬习俗,提倡节俭、文明办丧事。
    第三条 民政部门是殡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公安、卫生、建设、工商、土地等部门应协助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四条 在本省范围内,除因条件限制的金寨、岳西、旌德、绩溪、休宁(不含县城)、歙县(不含县城)、黟县、祁门、石台、青阳、东至11个县和黄山区为土葬改革区外,其他各市、县均为实行火葬的地区。
    实行火葬的地区内少数交通不便难以开展火葬的边远乡、村,可暂不实行火葬。具体乡、村由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报省民政厅批准。
    第五条 在实行火葬地区死亡的人员的遗体应当火化。
    提倡用骨灰寄存或不占、少占土地处理骨灰。禁止土葬(包括骨灰入棺土葬)和遗体外运。遗体确需外运的,须经市、县民政部门批准。
    尊重少数民族丧葬习俗。对自愿实行丧葬改革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六条 殡仪馆处理遗体,凭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在医院死亡的,凭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在外地死亡的,凭死亡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无名尸体,凭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和接尸通知。
    第七条 遗体在殡仪馆的保存期限,除经市、县民政部门批准外,不得超过7天,逾期由殡仪馆火化。
    公安机关需要保存的无名尸体,保存期超过7天的,其逾期冷冻防腐费由公安机关负责,其他费用由民政部门负担。公安机关查明尸源的,费用由责任者或其亲属承担。
    第八条 接运遗体应使用殡葬专用车。自运遗体的,殡仪馆应对其运载工具进行消毒。
    第九条 对患有甲类急性传染病、炭疽病死者的尸体以及高度腐败的尸体,须经消毒处理并严密包扎。殡仪馆应及时接尸,立即火化。
    第十条 土葬改革区应当进行土葬改革。当地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利用荒山瘠地,本着有利于发展生产建设、节约土地、文明节俭、方便群众的原则规划土葬用地。县可建立经营性公墓,乡(镇)、村可建立公益性公墓。公墓内的遗体应平地深埋,不留坟头。
    第十一条 禁止占用耕地、林地(包括个人承包耕地和自留地)作墓地。已占用耕地的坟墓,应限期迁出或就地深埋。禁止非法买卖、转让、出租墓地、墓穴。禁止恢复或建立宗族墓地。因国家基本建设或农田基本建设而迁移平毁的坟墓,禁止返迁重建。
    第十二条 建设用地内的坟墓,建设单位应在用地前1个月通知墓主在规定的期限内认领起葬,所需费用按有关规定由建设单位承担。无主坟墓由建设单位负责遗骨火化或就地深埋。
    第十三条 禁止在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以及水库、河流堤坝两侧建造坟墓。上述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十四条 禁止在丧葬中进行各种封建迷信活动。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丧葬迷信用品。
    实行火葬的地区内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生产、销售棺木和土葬用品;土葬区内生产、销售棺木和土葬用品的单位或个人,须经民政部门批准,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发给营业执照。具体管理办法由省民政厅、工商局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殡仪馆、经营性公墓由市、县人民政府统一规划,报省民政厅批准,市、县民政部门兴办。公益性公墓由乡(镇)人民政府统一规划,报县(市、区)民政部门批准,乡(镇)、村兴办。
    建造殡仪馆的费用,列入市、县基本建设计划。
    第十六条 从事殡葬业务的单位,应自觉遵守殡葬管理的有关规定,方便群众,增强服务观念,提高服务质量。
    第十七条 在殡葬改革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民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八条 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拒绝、阻碍殡葬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借丧葬活动扰乱社会秩序,违反社会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殡仪服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8月11日发布的《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殡葬管理的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阜阳市殡葬管理办法
 
第一条 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安徽省殡葬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殡葬管理应当实行火葬,改革土葬,破除封建迷信的丧葬习俗,提倡节俭、文明办丧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殡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公安、卫生、建设、工商、土地等部门应当积极协助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均实行火葬。在本地区死亡人员的遗体应当火化,骨灰寄存骨灰堂(室)或安葬在骨灰公墓。
    禁止土葬(包括骨灰入棺土葬)和遗体外运。遗体确需外运的,必须经所在地民政部门批准。
    尊重少数民族丧葬习俗,对自愿实行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五条 私自土葬或将遗体运往外地土葬的,死者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制止,并向所在地民政部门进行举报。
    国家职工死亡后私自土葬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不予发放丧葬费、抚恤费。
    第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市区主干道摆设灵堂。对违反规定的,由公安、建设等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和死者或其遗属所在单位强行拆除。
    第七条 接运遗体应使用殡葬专用车。自运遗体的,殡仪馆应对其运载工具进行消毒。
    第八条 殡仪馆处理遗体,应当依据死者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在医院死亡的,依据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在外地死亡的,依据死亡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无名尸体,依据死亡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和接尸通知。
    第九条 遗体在殡仪馆的保存期限,除经所在地民政部门批准外,不得超过7日,逾期由殡仪馆火化。
    公安机关需要保存的无名尸体,保存期超过7日的,其逾期冷冻防腐费由公安机关负担,其它费用由民政部门负担.公安机关查明尸源的,费用由责任者或其亲属承担。
    第十条 对患有甲类急性传染病、炭疽病死者的尸体以及高度腐烂的尸体,须经消毒处理并严密包扎;殡仪馆应及时接尸,立即火化。
    第十一条 禁止占用耕地(包括个人承包地和自留地)作墓地。已占用耕地的坟墓,应限期迁出或就地深埋。
    严禁火化后入棺土葬。因国家建设或农田建设而迁移平毁的坟墓,禁止返迁重建。
    第十二条 建设用地内的坟墓,建设单位应在用地前30日通知墓主在规定的期限内认领起葬,所需费用按有关规定由建设单位担。无主坟墓由建设单位负责遗骨火化或就地深埋。
    第十三条 禁止在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以及水库、河流堤坝附近和铁道、公路、主干道两侧建造坟墓。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给予保留外、应当限期迁移或者平坟。
    第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制造、销售棺木等土葬用品以及封建迷信的丧葬用品。
    第十五条 建造殡仪馆、经营性公墓,由市、县人民政府统一规划,报省民政部门批准。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由乡镇人民政府统一规划,报县(市、区)民政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农村的骨灰堂(室)或者公益性墓地,不得对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服务和墓穴用地。禁止建立或者恢复宗族墓地。
    第十七条 对殡葬改革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民政部门给予表彰。
    第十八条 从事殡葬服务的单位,应当遵守殡葬管理的有关规定。对弄虚作假、私开火化证明的,依法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九条 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依照《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并处以制造、销售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拒绝、阻碍殡葬;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借丧葬活动扰乱社会秩序,违   反 社会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殡葬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索取财物、收受贿赂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管理工作的领导,乡镇政府在殡葬管理工作中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的,对政府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直至开除。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4年5月3日发布的《阜阳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加强殡葬管理的决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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